十二、第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者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三条。
十四、删去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第一款。
十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部门考核企业事业组织的各项统计指标,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作为修改后第十四条。
十六、增加:“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定期公布下列统计资料:
(一)全省性和综合性的基本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相关统计资料,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之间的统计数据重复、交叉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协商后方可公布。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五条。
十七、第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做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六条。
十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七条。
十九、增加:“各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时,凡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和标明所涉及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作为修改后的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