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五、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全省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
六、第五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作为修改后的第六条。
七、增加:“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作为修改后的第七条。
八、第六条修改为:“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作为修改后的第八条。
九、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当报原制表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作为修改后的第九条。
十、第八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
十一、增加:“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