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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7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三、第三条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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