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监理单位与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专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监理单位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监理申请批准文件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与办公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国家规定数额的专职监理工程师;
(四)有国家规定最低数额的注册资金;
(五)有单位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单位资质由核定资质等级的机关负责办理年审,但不得收取年审费用。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粤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粤登记手续。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工程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按规定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