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创办、领办或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纳入各级人事部门“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省级有突出贡献”、“国务院特殊津贴”、“省政府特殊津贴”的推荐选拔范围。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予以重奖。
29、在个体私营经济单位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其在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年限可合并计算。
七、进一步放宽户籍管理,为个体、私营企业引进人才创造条件
30、对个体、私营企业引进的高层管理人员和各类技术人员,要进一步放宽户籍管理政策。上述人员经县以上人事部门认定后,公安、粮食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31、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军转干部、城乡复员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其在市区或城镇拥有住房的,允许在居住地落户;没有住房的,允许其在企业所在的市、县有关机构落集体户口。
32、省外来滇或省内异地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员工子女需要在当地小学、初中借读的,由当地教育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借读,并按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借读费。需要在当地普通高中借读的,当地教育部门应安排学校借读,并按我省有关规定收取自费生学费。
八、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党团工会组织,提高个体、私营企业政治待遇
33、要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党员的教育和对私营企业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条件成熟的私营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党、团及妇女组织。已建立党组织的,原组织关系不变。新成立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受乡镇以上地方党委的领导。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管理非公有制经济党组织的专门机构。
34、要积极推进个体、私营企业依法组建工会的步伐,建立健全工会组织。有条件的私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工会组织,参加基层工会或联合基层工会,其隶属关系由县(市、区)总工会确定。
35、各级党委、政府要大力宣传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个人和先进事迹。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推荐参加“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评选。授予该荣誉称号的个人,有关待遇由企业参照省政府云政发〔1997〕202号、云政发〔1998〕247号文件执行。
九、进一步强化监督检查,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36、各级执法机关要依法办事,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省人在颁布的《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个体、私营企业的行为,保护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对侵犯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予以曝光,为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