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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评选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劳动模范的暂行办法

  推荐人选是私营企业主的,还必须征求当地工商、税务、银行、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被推荐业主是中共党员的,还应征求当地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凡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及对本企业发生的重大事故有直接责任或负主要领导责任者不予推荐。
  第九条 推荐、评选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人选应兼顾各行各业,同时应注意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和妇女代表。
  第十条 推荐为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人选,要认真填写由省总工会统一印制的《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登记表》。
  第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授予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省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一次性资金。资金标准由省政府确定。有关政治和工资等待遇由企业参照省政府云政发〔1997〕202号、云政发〔1998〕247号文件执行。

第三章 教育和管理

  第十二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三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离开原所在地工会辖区开展工作时,应将其劳动模范档案材料移交新的所在地工会。
  第十四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离任、提职、停业、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工会和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工会应半年汇总报省总工会,同时抄送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五条 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者;
  (二)犯严重错误,受到停业整顿、立案侦查或党内留党察看处分者;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者;
  (四)有偷税、抗税行为并受到处罚者。
  第十六条 取消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其所在地工会会同同级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省总工会复核后报省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审定,报省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同时收回其荣誉证书、奖章,并停止执行劳动模范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在推荐、评选云南省个体私营经济劳动模范过程中,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地工会和个体私营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有关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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