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3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17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7日)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
(1998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2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和客运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客运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本规定所称的摩托车包括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摩托车及其他三轮机动车。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使用摩托车进行营运性旅客运输行为的查处,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违章车辆,并对违章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对被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登记保存,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