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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下列农业生产用地划为基本农田,报省人民政府核准:
  (一)在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以外、有良好水利灌溉条件的坡度25度以下的草本园地;
  (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改为草本园地,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耕地。
  第九条 下列耕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生产结构调整规划,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和调整为其他农用地的耕地;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城镇建设规划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已列入国家或者本省规划的非农业开发区近期建设控制区内的耕地;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划定的林业用地、水利工程设施用地;
  (四)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用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乡镇,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市县、乡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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