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8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热带高效农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依法划区定界后,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本省农垦系统和省属华侨农场的基本农田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基本农田具体数量指标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一级。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