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00修正)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