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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十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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