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

  四、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人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九、删去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企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