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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00)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其标题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其标题修改为“管理和监督”。以下章节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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