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9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改为《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其标题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其标题修改为“管理和监督”。以下章节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