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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应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设施为残疾学生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初中、高中教育机构,提高残疾人接受教育水平。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
  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在校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小学后、初中后两级分流,进行初等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做好在校残疾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使用普通义务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时,难度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传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二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下列措施保证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实施:
  (一)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教育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年增加。
  (二)国家增加的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三)从事残疾人教育的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从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不得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下列途径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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