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汇总,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价值核算,建立实物账户和价值账户;定期编制矿产资源年报,通报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供需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动态等综合信息。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台账,按年度统计上报开采、损失、因各种原因增减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对于非正常损失量应当提出专题报告,由批准开办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注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评审、认定矿产资源储量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评审、认定手续;逾期不办的,无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擅自确定矿床工业指标或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和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在50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评审机构在评审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认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应当建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