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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以下(含中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对报告的初审意见书;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矿床开发可行性评价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认定机构对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书;
  (六)评审机构认为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送审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向评审机构提供储量报告或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其质量的验收文件及生产、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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