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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程安东
                          二000年十一月五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储量报告,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评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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