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点所在地的周围10至20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
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七条 疫点范围内禁止饲养犬只。
限养区内除警卫犬、军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只。
在限养区内饲养警卫犬、科研犬、观赏犬、演艺犬的,应当经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公安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犬只准养证。
在农村狂犬病疫区、防护带饲养犬只,应当经当地镇(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观赏犬的具体种类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部门确定、公布。
第九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向公安行政部门领取犬只申请表,犬主持申请表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只预防接种和检测后,再由公安行政部门核发犬只准养证。
兽用狂犬病疫苗由国家批准定点生产,动物防疫单位统一经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
第十条 观赏犬以外的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
除司法机关执行任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带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出售犬只、犬皮、犬肉的,必须出示犬只免疫、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疫区犬只不得携、运出疫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犬或其它动物患狂犬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建立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疫点和疫区,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同疫区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防护带,与疫区密切配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防措施,防止狂犬病传入。
第十五条 狂犬、疑似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被捕杀的尸体,由捕杀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自然死亡的尸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人,应当到医疗防疫单位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狂犬病患者应当隔离、监护,避免其抓伤或咬伤他人。因狂犬病死亡的人,其尸体应当火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