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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第二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3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包叙定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预防控制狂犬病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狂犬病和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免疫和检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狂犬病规划,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城乡准养犬只进行预防接种和登记;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镇(乡)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为犬只限养区。
  在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3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起3年内为狂犬病疫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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