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3日)修正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1991年5月1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取得权属证书。
使用省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证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权属关系。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