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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有限合伙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凡出资的,应当采取货币形式。
  第七条 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有限合伙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各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各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五)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六)合伙事务的管理制度与执行;
  (七)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十一)合伙人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违约责任。有限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按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成立。
  第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当经包括全体普通合伙人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受让人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条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借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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