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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八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服务合同书。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设有专用场所,并与工作人员膳食分开。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做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收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收养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动场所定期消毒清洗。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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