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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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