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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上岗前,对其进行岗位专业知识、劳动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培训。
  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就业保障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在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时,应当遵循先居民、后劳务工的原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劳动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居民就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困难的失业居民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由组织劳动的单位支付报酬,其失业救济金停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劳动部门推荐的就业岗位或者公益劳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
  不同企业就业的居民,在劳动报酬、职业训练、休息(假)、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公共物业的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信息,在同等条件下,居民享有优先购买或者承租权。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鼓励开发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适合深圳市户籍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促进妇女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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