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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2月23日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资源,促进居民就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居民,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籍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实行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居民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就业预备制度、居民按比例就业和以工代赈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六条 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居民就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计划、统计、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市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制定和调整居民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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