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保护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农业综合开发、海洋综合开发、气候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程建设等提供气象服务;
(三)开发和推广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实用技术等科技成果;
(四)开展气象科技合作交流,发展气象科技信息产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下列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经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按照国家或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应当向省以上报批的;
(二)单项设备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气象探测、通信、预警、联防、服务等全省性布点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或擅自移动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备、通信电路等设施,干扰气象业务专用频道和信道。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修复。
第十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实施城市规划,确需迁移气象台站或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承担全部迁建费用。
迁移气象台站的,新旧站址气象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比观测期内,建设单位不得动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规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重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措施,并抄送同级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
第十二条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未经同意或未采取措施的,不得建设。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