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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失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公告形式送达。
  当事人必须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限定的期间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第六条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后,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清理拆除现场。个人应将拆除的违法建筑废弃物集中到指定地点,由有关部门组织清运;单位拆除违法建筑废弃物,按照市政府建筑渣土清运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行运往指定地点。
  第七条 当事人未按本通告第五条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区人民政府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在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自行拆除。违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八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前发布强制拆除公告。
  第九条 强制拆除中所涉及当事人财物的清理、搬移、保管,由当事人自行
负责。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要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政府对违法建筑的治理,举报违法建设和违法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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