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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1日)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9号)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28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具体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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