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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失效]

  第七条 动物出栏前,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前三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八条 宠用动物必须每半年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一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畜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标志。未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不得饲养。
  第九条 收购动物时,收购者向动物生产、饲养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进行动物检疫。
  第十条 从国内异地引进动物时,畜主必须自动物到达之日起三日内,向调入地动物的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从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时,畜主必须提前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由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待用的隔离、饲养场地进行消毒。畜主必须对调入的种用动物隔离饲养三个月,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用于种用。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运输、屠宰、馈赠未经检疫的动物。
  将动物用于展览、演出和比赛,畜主必须持有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动物产地检疫报检处(点)。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接到动物检疫的申请后,应当在三十六小时内派出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产地检疫:
  (一)调查疫情;
  (二)查验免疫证明;
  (三)实施检疫;
  (四)经检疫合格的,收缴动物免疫证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经检疫不合格的,作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应当依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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