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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5号)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河北省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产地检疫工作,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地检疫,是指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销售、运输(包括赶运)和屠宰的动物离开生产、饲养地前实施的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及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律的规定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并可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设动物检疫协助员,协助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动物检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检疫协助员证书。
  第六条 实施动物产地检疫时,供饲养、屠宰的动物,应当实施临床健康检查;供种用、乳用、医用、实验用、役用的动物和宠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应当进行实验室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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