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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立法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7日)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3号)


  《江西省立法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23日

江西省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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