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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中第四十七条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2010)(发布日期:2010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25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六号)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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