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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一)不批准;
  (二)修改后批准;
  (三)由报请批准机关进行修改后,依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
  第四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未获得通过的,如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送达的十日内,在《河南日报》上公布,并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以及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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