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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2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2001年2月2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见,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五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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