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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问题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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