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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和其他事项。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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