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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3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8日)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号)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二00一年二月十日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为前提,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法规的制定活动。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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