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审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负责人在全体会议上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报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自收到报请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之日起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审查其是否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违背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规定。对不违背上述原则和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之间相互抵触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复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必要时,也可以经两次会议审查后交付表决。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查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情况的报告及有关决议草案;有关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审查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关于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报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