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使用规范的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名称,除第三、十二、十三项外,均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七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八、九、十、十一项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项门牌号码的设置,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而更换的门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设置。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料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地名书刊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有违法所得有,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