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应当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第六项规定的地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六)第七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八)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项部门或者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九)第十四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被废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申报人接到批复后,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超过10日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和宣传。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但是,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纂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五条 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出版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