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
(四)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五)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生猪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八)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颁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规划中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依照前款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农村家庭自宰自食的生猪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