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持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并填写《税外负担登记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等活动强行向私营企业收费或者要求赞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强制其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强制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和订购书籍报刊等。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三)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四)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五)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聘用的管理人员和职工不得有下列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五)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企业或者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泄露企业尚未公开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九)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接受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