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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18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8日)修正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海口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属于全民个人所有,依法登记注册,并按法律规定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或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健康持续发展,把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私营企业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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