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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但应提交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其他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通知申请人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之日起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一定的法律援助费用。费用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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