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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及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本市辖区;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确有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外地公民在本市辖区内或者本市公民在外地发生需要提供法律援助事由,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其申请后认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的,可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盲、聋、哑、未成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对申请公正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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