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5日)修正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公民缓收、减收或免收服务费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为受援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及时、有效地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和允许外来法律工作人员在本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