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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向旅游投诉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六十日,时效期限自投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应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递交投诉申请,并按被投诉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递交投诉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或其委托人签字。
  第八条 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旅游行业规定标准的;
  (三)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第十条 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应对被投诉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逾期不答复的,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直接处理,被投诉人不得阻碍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不能自行和解和调解无效的投诉案件,经调查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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