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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修改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号)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2月13日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的旅行社、旅游定点住宿单位、旅游定点餐馆、旅游定点商店、旅游景区(点)、旅游定点车船公司等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被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投诉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旅游投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承办上级交办的旅游投诉案件。
  第五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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