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二)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加油站建设应当合理布点,统筹安排。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制定加油站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加油站建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有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加油站符合国家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要求;
(三)符合加油站建设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的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四)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五)财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六)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车用液化气加注站比照加油站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的企业,应当经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批准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企业进行审批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成品油仓储设施和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专项用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项用油的规定,不得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和零售。
第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少两,不得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税务部门采取查帐与查实相结合的方式征税,对财务制度健全且已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零售网点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加油站、零售网点一律不实行包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