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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
 (第三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1年2月13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01年2月13日四川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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